(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岳宏峰与许有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宏峰,许有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岳宏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被告许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宏峰诉被告许有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宏峰、被告许有峰、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桂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宏峰诉称:2014年10月17日03时53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和平大街,被告许有峰驾驶辽A×××××号出租车,因闯红灯致三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有峰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出租车严重受损,维修27天。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75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过程引起的误工费1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有峰辩称:事故属实,事故时由我驾驶辽A×××××号肇事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安运公司处租标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的修车费19132元已理赔完毕。我认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存在异议,我认为修10多天比较合理。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租标营运,关于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因诉讼引起的误工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对于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3时53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和平大街,被告许有峰驾驶辽A×××××A号机动车闯红灯,与吴玉新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及田凤安驾驶的辽AGBA5**号机动车三车相碰撞,造成三车车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有峰负全责,吴玉新、田凤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号出租车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进入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14年11月12日上午修理完毕,发生维修费19132元(该款项已获保险公司赔付),同时,原告的车辆因维修发生停运从而产生相应停运损失,现原告为诉求其车辆停运损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岳宏峰系辽A×××××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系租赁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标书进行营运。另,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原告所有的出租车日营运收入为280元。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许有峰,该车辆系租赁被告安运公司的标书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驾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行驶证、中标凭证租赁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有峰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有峰应对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许有峰所有的车辆系租赁被告安运公司标书从事运营,故被告安运公司应在被告许有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载有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数额,应由车辆停运天数与每天损失数额确定。原告车辆共计维修26天,每天停运损失为280元,因此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为7280元(280元×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该起事故原告本人并未受伤,且原告已经主张了停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宏峰停运损失费7280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许有峰应赔付的款项向原告岳宏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有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