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雅莉与招商证劵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临江支路证劵营业部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莉,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临江支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证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937号原告李雅莉,女,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孙勇(系李雅莉丈夫),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临江支路证券营业部,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2号合景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66358788-5。负责人卿先飞,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春燕,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临江支路证券营业部员工。原告李雅莉与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临江支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招商证券临江支路营业部)证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招商证券临江支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叶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莉诉称,2002年1月,原告以已经去世的父亲李红兵的名义在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上清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办理了招商银行、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证通”业务,开立了招商银行一卡通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均由原告的丈夫孙勇现金存入或通过孙勇一卡通账户转入。另李红兵的遗产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由原告一人继承。孙勇亦出具声明:其现金存入或通过其一卡通账户转入一卡通账户内的资金归原告所有。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归原告所有(截止2014年12月24日,资金余额为2704.43元,持有的证券明细为宏达股份8000股,综艺股份1200股,文山电力14400股,工商银行105股);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招商证券临江支路营业部辩称,根据《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负责开通相关业务的资料审核工作,他人以“李红兵”名义在招商银行办理招商银行与被告的“银证通”业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也不知道在开通上述“银证通”业务时李红兵已经死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故被告中止为“李红兵”办理相关业务系依法行事,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账户内的资金数额及股票明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李雅莉的父亲李红兵分别于1992年10月23日和1997年5月27日开立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1998年10月26日,李红兵因病死亡。1999年11月8日,李雅莉与孙勇登记结婚。2002年1月18日,他人以“李红兵”的名义申请办理了证券服务功能开户,开户申请表上载明:客户姓名李红兵,托管券商国通证券。并于同日以“李红兵”(开户人,甲方)的名义与招商银行(丙方)及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后整体变更为国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6月更名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利用乙、丙双方合作开发的“证券买卖系统”,即用招行的“一卡通”或活期存折账户作为证券买卖的资金账户,通过乙方指定的交易席位进行证券买卖;甲方开户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同名股东代码卡(即证券账户卡)、同名“一卡通”或活期存折前往丙方营业网点开通“证券买卖功能”,凡申请该功能的客户须本人亲自办理业务申请,丙方不接受代理人的开户申请;甲方使用本系统进行的证券资金划转是指:“一卡通”或活期存折储蓄账户与其下设的证券保证金子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该《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载明:姓名李红兵。之后,上述户名为李红兵的招商银行一卡通。该账户内的部分资金系从李雅莉的丈夫孙勇的账户内转入。2007年,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监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将与招商银行共同对“招商证券-招商银行银证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实施第三方存管的批量转换;批量转换指:已开通“银证通”的客户,招商证券自动为其开立同名的保证金账户(该账号又称为“牛卡号”),并与招商银行对其交易结算资金实施第三方存管的批量转换。批量转换成功的客户,其原有的银证通交易方式将停止。客户可通过招商证券或招商银行提供的各种方式进行第三方存管模式下的资金转账,并使用招商证券为客户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通过招商证券提供的各种委托方式进行证券交易;招商证券与招商银行定于2007年8月17日收市后,对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苏州分行、重庆分行……“银证通”客户实施第四批第三方存管批量转换。据此,户名为“李红兵”的“银证通”客户,由招商证券临江支路营业部负责办理该账户项下的相关业务。户名为李红兵的证券资金账户和银行账户现均由李雅莉持有和实际控制,李雅莉并在庭审时现场登陆上述证券资金账户和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12月24日,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2704.43元,持有的证券明细为宏达股份8000股,综艺股份1200股,文山电力14400股,工商银行105股。另查明,2002年8月22日,李红兵生前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出具《证明》,证明李红兵于1998年10月26日去世,其家庭亲属情况如下:父亲李德明,已于1976年7月19日去世;母亲杨素华,现健在;配偶凌馨,已于1991年1月31日去世,李红兵丧偶后未再婚;子女一人,女儿李雅莉,现在农行渝中支行大正分理处工作。2002年8月27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李红兵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李红兵的父亲李德明、配偶凌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女儿李雅莉、母亲杨素华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母亲杨素华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李红兵的遗产应由其女儿李雅莉一人继承。2014年4月12日,杨素华因病去世。再查明,孙勇于2014年11月13日声明:招商银行一卡通账户以及后来升级为16位的一卡通账户的资金均由本人的招商银行一卡通账户转入或由本人存入现金,上述由本人的招商银行一卡通账户转入或由本人存入现金的资金归李雅莉所有。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证券服务功能开户申请表、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新旧卡号互查网页截屏、资金流水单、公告、公证书、调查笔录、证明、声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户名为李红兵的证券资金账户和银行账户现均由李雅莉持有和实际控制,而李红兵去世后其遗产也由李雅莉一人继承,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李雅莉要求确认该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雅莉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临江支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户名为李红兵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归原告李雅莉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李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