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林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绰号“蓝贝”),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细鹏”),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XX,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郭汉斌,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间,陈立鹏(已判刑)因不满方某等人对开设在福安市甘棠镇池头十字路口附近巷子内的“花仔”赌场未分给其股份,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抄砸了该处赌场。数日后,陈立鹏听说方某欲报复,便纠集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甲等人持刀在福安市甘棠镇后岐村路上追砍方某,致方某全身多处裂创,四肢创口长度累计为38.9CM。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属轻伤。事后,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甲及陈立鹏共同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甲在福安市甘棠镇环球会所内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同案犯陈立鹏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福安市医院住院通知单,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甲系经同案犯陈立鹏的纠集参与本案的伤害犯罪,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持械追逐、砍打被害人,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其三人相关于陈立鹏而言,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郭汉斌提出关于被告人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同案犯陈立鹏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林某、陈某甲有持械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焕周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人民陪审员 雷成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