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贾敏杰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敏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989号罪犯贾敏杰,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象山县,现在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3)甬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贾敏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贾敏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敏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2、2013年度被评为所、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敏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贾敏杰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敏杰准予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谢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