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汨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楚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楚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冰洁,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楚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娅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所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7月24日7时2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湘A258**沿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黄柏镇云山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穿过道路的由彭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及摩托车乘坐人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过交警大队的调解,原告与伤者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也按协议约定将赔偿款共计50404.72元。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14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187.14元,剩余22931.58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31.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情况属实,答辩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通过交警大队与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楚某为其新车(后登记车牌号码为湘AXXX**)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所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1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2014年7月24日7时25分,原告驾驶湘AXXX**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黄柏镇云山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穿过道路的由彭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安及摩托车乘坐人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3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与伤者彭某、伏某某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告承担彭某、伏某某的医药费;2、由原告赔偿彭安、伏三娥后段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法检费共计36611.92元;3、由原告承担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损;4、由原告承担湘AXXX**小型轿车车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共计支付了包括医药费在内的赔偿款50404.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后对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分别进行了定损,其中湘AXXX**小型轿车定损为3214元,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定损为500元。被告在核损后向原告赔付了31187.14元。原告认为被告赔偿的金额过低,还应赔偿22931.58元,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彭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系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在汨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5063.2元。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二级,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伏某某(女,1946年11月23日出生)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8729.6元。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1500元,镶嵌义齿费用16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45天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保单,保险公司赔偿费用计算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楚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湘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驾驶车辆致彭某、伏某某受伤导致的损失已经由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基于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赔付项目:1、伏某某的损失共计20328.97元;2、彭某的损失共计31284.2元;3、湘AXXX**小型轿车车损3214元;以上合计54827.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31187.14元,不应当再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赔付伤者彭某、伏某某的损失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非医保审核比例本院确定为15%,故伏某某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审核后应为10520.16元;彭某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审核后应为6303.72元。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护理费为1464元;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护理费为1562元。误工费按照伤者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伏某某误工45天,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890元;彭某误工3个月,其误工费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为10500元。交通费应当计算,根据实际住院情况,伏某某的交通费和彭安的交通费各为60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如下:1、伏某某的损失共计15924.16元;2、彭某的损失共计19945.72元;3、湘AXXX**小型轿车车损3214元;以上合计39083.8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31187.14元,故其还应赔付的金额为7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楚某共计7897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