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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秦某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出租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周转材料。并约定在周转期间,被告必须指定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指定的代理人为米才建。还约定了具体租赁物的数量、价格、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条件等等。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2888元,材料赔偿款253348元,运输费、装卸费3000元,因延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48210元,共计557446元。另原、被告约定,出租方何时收到短少材料的赔偿,何时停租,故被告应按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日支付原告租金287.33元,直至原告权利实现之日止。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租赁费152888元,材料赔偿款253348元,运输费、装卸费3000元,赔偿延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48210元,共计557446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287.33元。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指定米才建为代理人。2、周转发料凭证七页。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指定代理人“米才建”在“收货人”处签字及被告从原告处租用了钢管、扣件及顶丝的数量。3、周转材料的收料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交回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顶丝的数量。4、租赁费结算单7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数额。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对1、2、3、4因系原件,且有被告的项目部的公章及米才建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秦某某系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兴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2013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以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兴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兴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三路里新区工程项目部(乙方)(以下简称三路里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张堤”在“负责人(或经办人)”处签写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三路里项目部因承建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新区山里香小区项目工程,向兴源租赁站租用架管材料。合同约定:一、在租赁架管材料时,乙方必须指定代理人,代理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二、架管材料名称、租赁单价及材料丢失、损耗赔偿单价(数量以乙方验收确认的发货凭证记载为准),钢管租金为0.013元/米/天、赔偿单价:15元/米;扣件0.008元/套/天、赔偿单价:十字6元/套、转向、接头扣7元/套;顶丝0.03元/支/天、赔偿单价12元/支。三、租赁时间:在租用不到一个月时,租期按一个月进行计算;一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四、租赁费结:按日计算,甲方凭乙方签字的发货凭证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月底结算。乙方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号。七、乙方交回的材料如发生缺失或损坏,按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赔偿(注:甲方收到赔偿金之日即为停租之日,否则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第九条、因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形式的违约,按以下方式处理: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日5‰的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2、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延期付款损失超过三十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以后,乙方应在十五日内还清甲方的租赁材料,如超过十五日未还清甲方的租赁材料,未退还的租赁材料全部按丢失进行赔偿(注:材料未还清或赔偿金未支付到位之前,按未退还租赁材料数量及实际日期照常计算租金);3、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材料赔偿金、延期付款损失超过六十天以上或其他形式违约的,甲方可直接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的三路里项目部自2013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17648米、扣件5330套、顶丝3677根。2014年6月16日-同年8月20日被告的三路里项目部返还原告钢管4941.3米、扣件370套、顶丝928根。即被告的三路里项目部短少原告钢管12706.7米、扣件4960套、顶丝2749根。按合同约定,钢管的赔偿价格为12706.7米×15元=190600.5元、扣件4960套×6元=29760元、顶丝2749元×12元=32988元,共计253348.05元。还查明:从2013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的三路里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64800.46元。该欠款由三路里项目部指定的代理人“米才建”签字确认。具体欠款明细为:2013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为18150.84元;2013年9月1日-同年9月30日为11471.22元;2013年10月1日-同年10月31日为11853.59元;2013年11月1日-同年11月30日为11471.22元;2013年12月1日-同年12月31日为11853.59元。再查明:自2014年1月1日-同年8月30日被告的三路里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86231.58元。上述两项租赁费共计为151032.0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287.33元”并放弃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输费、装卸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交予三路里项目部指定的代理人米才建,依约米才建的行为视为三路里项目部的行为,而三路里项目部系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该项目部的行为依法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欠原告的租赁款151032.04元予以清偿,并依约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时间计算应该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月底结算,乙方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号。”且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故第一笔租赁费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9月10日,其余2013年租赁费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对2014年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每月均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所欠租赁费的数额来计算违约金并支付己方,本院不予支持,该违约金支付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所欠租金日5‰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延期付款损失超过三十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未退还的租赁材料全部按丢失进行赔偿亦符合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秦某某租赁费151032.04元及违约金(其中18150.84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算、11471.22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算、11853.59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算、11471.22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11853.59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86231.58元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钢管等材料损失253348.05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原告负担124元,由被告负担9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世立审 判 员  王圣发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