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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忠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忠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5号罪犯刘忠才,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29日作出(1993)延州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忠才犯惯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0日以(1993)吉刑终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忠才犯惯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5年12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吉高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0年1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4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忠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忠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忠才于1991年9月至1992年6月间,先后在敦化市江南乡等地盗窃王文才等20户村民28头耕牛,价值34000余元,杀掉24头,卖得赃款近万元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2分。有双眼白内障、腰椎退变部分椎体病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忠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忠才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