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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左利东挪用资金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左利东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高新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左利东,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销售员、区域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范盛昌,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利东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字第2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案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结果。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跃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左利东及其辩护人范盛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左利东在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区域经理,负责向吉林省延边、通化、白山地区的用户推销本公司电表。在营销过程中,左利东按着客户的要约,电话通知本公司发货,由其与客户结算货款。在结算过程中,有些客户将货款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左利东或汇入左利东的个人银行账户。期间,左利东利用其与客户直接结算货款的便利条件,未如数将结回的货款交给本公司,而是截留部分回款归个人使用。至案发,在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体现欠款的客户中,有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回款1176元、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回款6440元、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公司长白分公司回款72280元、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公司通化分公司回款24280元、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回款211900元、敦化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回款26600元、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回款29225元、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回款5705元,以上八家客户回款共计人民币377606元,被左利东截留使用。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左利东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关于永大电表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破案及左利东主体身份。(二)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抚松县万良(新屯)供电所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三)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四)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五)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六)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县洪兴电力器材商店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七)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黄泥河林业局供电所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八)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露水河林业局水电管理处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九)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敦化林业局丹峰供电所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十)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长白水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十一)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检测试验有限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十二)关于永大电表公司与江源县农电局(供电公司)的电表销售业务往来。(十三)被告人左利东供述和辩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左利东身为非国有公司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销售员及区域经理职务,经手与客户现金结算货款的便利条件,从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左利东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被告人左利东基于法律认识错误辩解其挪用的资金可与其应得提成奖励抵销而不构成犯罪,但鉴于其归案后供认挪用资金行为存在,其所在公司在管理方面对于引发其犯罪不无责任等情节,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利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利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左利东挪用的资金人民币377606元,返还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左利东的辩解意见为:我是2004年在永大公司任的区域销售经理,按公司的意思,新货款平老帐,这种现象很多,都是一点点延续的。2008年公司上市,我当时知道吉林省水电公司电网改造,批量用表,我边做工作边与我公司副总裁汇报了,王副总说让我别怕花钱,让我一定要弄下来,说公司上市给我股份。当时(吉林省水电公司)下面六个水电(分)公司,上下打点的需要20多个人,我就按领导的意思该花花,花了30多万,总共就这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与(其)公司间互有拖欠,原审被告人挪用的回款没有用于个人行为,而是用于(其)公司发展业绩上。原审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再审中公诉机关的意见为,本案经过再审,我方坚持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数额,原审被告人从主体上符合(犯罪)主体身份,从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从客观上存在(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在任吉林永大集团电表有限公司销售员、销售经理期间,利用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截留公司电表销售款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有期徒刑4-6年。经再审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在再审中,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对证据的补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勘验、鉴定及检查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在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和本案再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补强、原审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可加重原审被告人左利东的刑罚依据,故应裁定维持原审判决结果。本案在没有对左利东犯罪数额进行审计鉴定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其他证据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左利东犯罪数额为377,606元,综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判处其犯挪用资金罪三年六个月是适当的。再审中左利东表示认罪。综上,应裁定维持原审判决。辩护人认为左利东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琰审 判 员  刘海鹰代理审判员  顾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