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柏福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柏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203号罪犯李柏福,黑龙江人,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柏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本院依据(2013)一中刑执字第15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柏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柏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柏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柏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宗 蔷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