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陆乃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张大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乃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张大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陆乃玉。委托代理人:王哲男,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王臻。委托代理人:钱林楠。被告:张大富。本院在审理原告陆乃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张大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乃玉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乃玉以需要先行对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乃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47元(缓交),减半收取2173.50元,本院予以免交。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迎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