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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美玲、张玉玲、张贵玲、张翠玲、张灵福要求宣告张新民、张爱菊(音)失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美玲,张玉玲,张贵玲,张翠玲,张灵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张美玲,女。申请人张玉玲,女。申请人张贵玲,女。申请人张翠玲,女。申请人张灵福,男。五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周荣花,女。申请人张美玲、张玉玲、张贵玲、张翠玲、张灵福要求宣告张新民、张爱菊(音)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美玲、张玉玲、张贵玲、张翠玲、张灵福是被申请人张新民、张爱菊(音)的儿女,申请人的父亲张新民于2003年在广州流浪打工期间,将患有痴呆症的流浪女张红菊(音)领回舞阳县家中,双方自2004年至今分别生育了申请人张美玲、张玉玲、张贵玲、张翠玲、张灵福。2012年7月被申请人张爱菊(音)走失,后被申请人张新民亦离家出走,二被申请人至今查找无果,下落不明。因此,特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张新民、张爱菊(音)为失踪人。经查,被申请人张新民,男,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南街村三组,身份证号41112119630716001X,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被申请人张红菊(音),女,出生年月日不详,籍贯不详,于2012年7月走失。二人经申请人的家人多次寻找没有音讯,2014年9月9日,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南街街公所出具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南街村三组村民张美玲,女,汉族,2004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11121200405160143;张玉玲,女,汉族,2005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112120051119008X;张贵玲,女,汉族,2007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11121200708240247;张翠玲,女,汉族,2009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11121200909240323;张灵福,男,汉族,2011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111212001111240353系同父同母亲生姊妹关系。父亲张新民,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生,身份证号41112119630716001X,母亲张红菊(音)系精神痴呆人,女,年龄不详,籍贯不详,于2003年2月被张新民从广州领回本村,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新民与张红菊(音)在南街村生育了张美玲和张玉玲后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在外流浪期间又先后生育了张贵玲、张翠玲、张灵福三个子女并于2012年3月带回南街村三组。回到我辖区后张新民的痴呆妻子张红菊(音)于2012年7月走失,张新民于2012年8月因故也离家失踪,期间家人到处寻找无果,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证明一份,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于2014年9月9日在该证明上加盖舞泉派出所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在该证明上加盖舞泉镇人民政府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在舞阳县人民法院公告栏和2014年10月23日在《法制日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张新民、张红菊(音)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张新民、张红菊(音)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南街街公所、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和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可以认定张新民、张红菊(音)下落不明的时间已超过两年,符合公民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张新民、张红菊(音)为失踪人;二、指定周荣花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毅(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