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群众,河北省深泽县人,住河北省深泽县。2004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26日因减刑被释放;2009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鲁A×××××的黑色报废桑塔纳轿车,顺晋深路田村北段由西向东行驶到16公里+634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杨计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电动车驾驶人杨计申及乘车人杨某乙、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田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杨计申的伤情为重伤一级。后杨计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计申、杨某乙、李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田某及其妻子崔兰与杨某乙、杨玉佳、杨玉松、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方为了尽快得到赔偿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李某的陈述,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抓获经过,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虽有犯罪前科,但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亦请求法院对田某判处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审 判 员 刘造田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