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其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吕某某,从巫溪县某镇某村方向沿巫十路往某镇街道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陈某甲驾车行至巫十路4KM+800m一下坡直线路段,遇行人王某(系未成年人)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因陈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某横过道路时没有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致使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倒地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液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意见回执单、收据、领条、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吕某某、黄某、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泉代理审判员 孙小媚人民陪审员 夏洪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