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明松诉宋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松,宋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97号原告刘明松,男,汉族。被告宋良刚,男,汉族。原告刘明松与被告宋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静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明松、被告宋良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两次向原告借钱,自诉家中有困难,急需周转,原告念平日关系尚好,没有拒绝并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及同年的2月7日借与被告人民币21500元、16000元,共计人民币37500元,以上欠款有借条为据。同时被告保证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及同年11月1日前还清以上欠款。期满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7500元。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但目前尚无力偿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7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75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明松现金21500元(贰万伍仟圆整)于2013年1月26日前还清”、“今借刘明松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圆整)在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的《借条》二张。2013年12月及次年的6月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00元。此后原告为剩余欠款,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因被告总以无力归还或不履行承诺,原告不同意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对于尚欠借款金额,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00元,故对被告欠付原告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人民币34500元。此外,被告以其暂无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明松归还欠款人民币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原告刘明松负担29.5元,被告宋良刚负担33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阿迪娜·阿不来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