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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白某甲,现年21岁,长子白某乙,现年11岁。被告与我经常吵架,经常无故打我,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家庭不负责任,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这次原告起诉是因为我们吵了几句嘴,原告被其哥哥接回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白某甲,现年21岁,长子白某乙,现年11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屡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并经质证,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能够相互呵护,特别是如果被告能够如其所言改正自身缺点,珍视原告,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