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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12-04

案件名称

赵公平、赵帅等与邓小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公平;赵帅;邓小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9号原告赵公平(又名赵工平),男,生于1988年7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赵帅,男,生于1993年6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公平,男,生于1988年7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尚店村。特别授权。被告邓小青,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赵公平、赵帅诉被告邓小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公平、原告赵帅的委托代理人赵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公平、赵帅诉称,2013年正月至八月,原告赵公平、赵帅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600元。被告邓小青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6日被告邓小青向原告赵帅、赵公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邓小青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经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至8月,原告赵公平、赵帅在被告邓小青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6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赵工(公)平赵帅欠两人工资壹万壹仟陆百元正到年底二十左右付清。欠条邓小青写2013106。”该款经原告赵公平、赵帅多次追要,被告邓小青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公平、赵帅诉被告邓小青欠其劳动报酬116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公平、赵帅工资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