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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玉环县康华纸箱厂与台州永信包装有限公司、方长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永信包装有限公司,玉环县康华纸箱厂,方长明,罗明桂,王文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永信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康华纸箱厂。负责人:潘丕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桂(又名罗明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祥。上诉人台州永信包装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台州永信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台州永信包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台州永信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00元,由上诉人台州永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