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商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殷爱琴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殷爱琴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商初字第00175号原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山鹰路86号。法定代表人汲正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殷婷。被告殷爱琴。原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下称嘉善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下称天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通知殷爱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徐永明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翱公司、被告殷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天翱公司支付加工定作价款人民币1214592.70元,被告殷爱琴作为合同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翱公司、被告殷爱琴均未应诉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表,殷爱琴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加工定作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规格的纸板,具体规格按照被告的订单制作,被告殷爱琴作为合同付款担保人,合同落款处盖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殷爱琴本人签字。证据三、往来质询函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天翱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02544.58元,其中996889.10元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205655.48元没有开具发票,作为暂估处理。证据四、发票3张,送货单、退货单等交易凭据32份,证明2014年1月始,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天翱公司,2014年1月17日开具三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04051.55元,113488.88元、86927.16元,共计304467.59元;2014年1月26日将原来往来质询函中暂估的205655.48元作退货处理;2014年1月26日将未开票部分299172.01元作为暂估处理。证据五、2014年2月25日5份发票,以及交易凭证48份,证明从2014年1月27日至2月25日原告送货分别为101106.84元、104388.4元、114477.35元、116879.99元、66383.43元,共计503236.01元;2014年2月28日将原作为暂估处理的299172.01元作为退货处理。证据六、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天翱公司付款90000元,2014年4月15日付款5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天翱公司共应付原告加工款1804592.70元,除已支付590000元外,尚欠人民币1214592.70元。证据七,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被告天翱公司签收发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嘉善公司(乙方)与被告天翱公司(甲方)、殷爱琴签订《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嘉善公司为被告天翱公司加工定作瓦楞纸板,加工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见传真订单,该合同对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运费、货物验收及质量异议处理、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对票据付款、现金付款作约定,明确付款期限为月结六十天内付款,年底付清当年所发生所有货款包含当年12月开票发生的货款,12月28日前需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嘉善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自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之日起,天翱公司承担未付货款总数每日10%违约金)、对印刷版图及制版费用、价格协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九条明确天翱公司签订本合同的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愿以自然人个人名义,为天翱公司提供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付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合同第十一条明确本合同有效期为不定期,以甲方发给乙方的每份定做加工任务单为限,委托加工完成且付清所有委托加工款后即为终止。嘉善公司加盖销售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天翱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殷爱琴作为天翱公司付款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之后原告嘉善公司根据被告天翱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天翱公司加工定作各种规格的纸板。2014年1月8日,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嘉善公司应收账款已开票部分为996889.10元,未开票部分为205655.48元(作暂估处理),合计1202544.58元。2014年1月至2月双方继续发生加工定作纸板业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07703.60元,作为退货处理为504827.49元(含对帐中暂估205655.48元),以上总计被告天翱公司应付定作价款人民币1804592.70元,被告天翱公司于2014年3月支付90000元,于2014年4月支付500000元,结欠定作价款人民币1214592.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往来询证函、送货单、退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公司与被告天翱公司、被告殷爱琴签订的《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守信履约。被告天翱公司结欠原告嘉善公司定作价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天翱公司在双方于2014年2月终止业务后,未依约付清定作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嘉善公司要求被告天翱公司支付定作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爱琴作为被告天翱公司付款连带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天翱公司所欠原告嘉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应诉抗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1214592.70元。被告殷爱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331元由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缴纳,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永明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