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常进进与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常进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住所地陕西省户县玉蝉乡东西四号路二棉对面。法定代表人卢永民,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顺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兴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进进(又名常景春)。委托代理人张广民。上诉人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上诉人蒙兴堂与被上诉人常进进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卢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会、上诉人蒙兴堂、被上诉人常进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常进进受雇于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原名西安户县航天石英砂厂)从事接粉工作,接触矽尘。2004年10月至12月,常进进受雇于蒙兴堂,在其所开办的户县东峰石英砂厂(现已注销)工作。2000年下半年后,常进进逐渐出现气短、胸闷、咳嗽等症状,于2009年7月10日经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矽肺,同年12月29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常进进的伤残等级为肆级,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2011年期间,常进进曾起诉工伤认定及与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被判决驳回。2011年7月1日,常进进又以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侵犯其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40185.14元,末要求对后续治疗的必要费用进行赔偿。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常进进所患矽肺病与其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从事石英砂接粉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后经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赔偿常进进64197.45元,蒙兴堂赔偿常进进21399.1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西民申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12日,常进进以继续治疗矽肺产生新的损失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8776.49元。又查明,2012年1月2日-11日,常进进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矽肺并感染,I型呼吸衰竭,花去医疗费3206.13元。2012年1月17日-26日,常进进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矽肺(II期)并肺部感染,花去医疗费2442.21元。2012年5月22日-6月3目,常进进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矽肺(II期)并肺部感染,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花去医疗费4702.22元。2012年6月22日-7月7日,常进进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矽肺并肺部感染,肺源性心脏病急性加重期,花去医疗费4965.06元。2012年7月29日-8月7日,常进进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矽肺(Ⅱ期)并肺部感染,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花去医疗费3093.13元。2012年8月25日-31日,常进进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矽肺(硅肺)Ⅱ期并肺部感染,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花去医疗费2802.28元;2012年9月2日-27日,常进进在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矽肺叁期,肺感染,花去医疗费21795.67元,交通费987.4元。2012年10月18日-27日,常进进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矽肺并感染,低钾血症,花去医疗费4050.82元。2013年2月23日-3月7日,常进进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矽肺(Ⅲ期)并肺部感染,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4级,花去医疗费4060.84元。2013年8月22日-9月3日,常进进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矽肺(Ⅲ)并感染,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4级,左足挫裂伤,花去医疗费4096.37元。2014年1月9日-28日,常进进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矽肺(Ⅱ期)并肺部感染,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肺大泡,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低钾血症,花去医疗费8591.12元。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2013年12月l2日期间,常进进先后多次在户县祖庵中心医院、西电集因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905.2元、交通费1113.3元。2013年11月12日,常进进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称,其于2001年至2003年受雇于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并在其所办的石英砂厂从事接粉工作,接触粉尘。2004年10月12日,其又受雇于蒙兴堂,在其所办的户县东峰石英砂厂(现已注销)仍从事接粉工作。2009年7月10日,经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其为二期矽肺,并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其在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处从事接粉工作期间患上矽肺病,故其于2011年2月以侵害健康权为由将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1年以前因治疗矽肺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得到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Ol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不服此判,申请再审后,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申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因其所患矽肺病需终身治疗,故上述判决审结后其于2012-2013年间陆续对矽肺病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其因患病给身体造成的终身痛苦,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相应的护理费。为维护其的生命健康权,请求判令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赔偿其医疗费7l241.79元、误工费10720元、护理费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交通费2074.7元,以上共计98746.49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负担。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辩称,其不同意常进进的诉讼请求。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常进进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做出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常进进以继续治疗为由,要求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赔偿新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影响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伤残等级和相关费用,因伤残鉴定的作出应视为治疗终结,故在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未被撤销或执行回转前,常进进要求赔偿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常进进在侵权事实时并没确提出精神损害的要求,现在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悖法律规定。综上陈述,应驳回常进进的诉讼请求。蒙兴堂辩称,常进进患矽肺病与其没有关系,常进进只在其厂里干了7、8天活,且当时干的是修机器、垒墙等杂活,故不同意常进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常进进在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处从事接粉工作,致常进进患矽肺病事实清楚,有已生效的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常进进在首次提起健康权纠纷案中并未要求一并处理其后续治疗费用,但常进进所患矽肺病必然产生后期器官恢复所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常进进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常进进继续治疗矽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辩称常进进做出伤残鉴定即意味着治疗终结,不应再就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蒙兴堂辩称常进进所患矽肺与其无关,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常进进于2013年8月22日-9月3日在户县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左足挫裂伤花费的36.93元,与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侵权行为无关,该部分花费应予扣除,常进进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经法院核准票据为67673.52元;常进进要求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按每日80元赔偿其误工费共计9200元,法院认为常进进伤残等级经鉴定为肆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70932元已在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01721号案中子以赔偿,其因伤致残减少的劳动收入已得到补偿,故常进进要求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赔偿其误工费9200元属重复赔偿,不予支持。常进进诉称护理费应按每日80元计算,但未提交所雇佣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护理费参照陕西省无固定收入农民的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常进进主张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辩称常进进并未在侵权纠纷一案中提出精神损害的要求,故不应予以赔偿。因本案仍属于因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侵权产生的健康权纠纷,故常进进在本案中要求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并无不妥,考虑常进进伤残现状,酌定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赔偿常进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常进进因继续治疗矽肺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7673.52元、护理费6650元(5O元×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133天)、交通费21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5414.22元,由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按75%赔偿常进进即64060.67元,蒙兴堂21353.55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进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060.67元;二、被告蒙兴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进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53.55元;三、驳回原告常进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常进进负担1608元,被告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负担1404元,被告蒙兴堂负担468元,因原告常进进预交760元,故原告常进进应再向法院补缴诉讼费848元,被告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被告蒙兴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直接向法院交纳。鉴定费1000元,被告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负担750元,被告蒙兴堂负担2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常进进。宣判后,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均不服,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将“职业病诊断”,“职业病伤残鉴定结论”直接引入民事诉讼程序,且作为有效证据,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常进进2009年7月10日申请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单方面做出了“二期矽肺”的职业病诊断,该诊断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不知情,也没有送达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驳夺了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多次将此诊断作为“有效合法”证据使用。2、常进进在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的2009年,又以未生效“工伤认定书”申请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伤残进行评定,因“工伤鉴定”和“人体伤害鉴定”两者适用不同的鉴定依据和标准,但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直接引入工伤鉴定标准和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3、2004年10月至12月,常进进受雇于蒙兴堂开办的户县东峰石英砂厂,这是人民法院至今所查明的常进进的最后用人单位。在户县东峰石英砂厂期间,单位曾组织过职业病检查,当时常进进和其工友李鸿均参加了体检。对于这次体检,常进进在法院审理了多次案件中陈述不一,有时否认,有时承认,有时陈述记不清,且对体检结论多次作出矛盾的陈述,有时讲不知道当时结论,有时讲忘了体检结论,有时讲当时就查出了问题。如果当时体检正常,那就充分说明常进进所染“二期矽肺”与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无关;如果常进进所讲的那次体检就已经查出了问题,那么常进进直至2011年才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无论体检结果如何,常进进的诉求都是不能成立的,可原审法院回避此次体检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一是该鉴定报告检材不全,缺乏常进进2005年至201O年的劳动履历;二是所得出的结论“被鉴定人常进进所患矽肺与其在2001年至2004年间从事石英砂接粉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之规定,忽视了此期间所涉及的不同的用人单位,也没有明确最后的用人单位。5、常进进在治疗终结且已判决支付了伤残赔偿金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常进进在得到赔偿款后,继续治疗必将影响此前生效判决确定的伤残级别;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支付了伤残赔偿金后,继续治疗费用应由常进进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期矽肺”是职业病还是普通的生理性疾病应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来判决常进进从2009年起一直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在劳动部门申请处理;2011年起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身损害伤害赔偿纠纷”,截止目前,常进进和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之间的“劳动纠纷”案件还在法院、检察院审理、审查之中。这种一事多理,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的案件,属事实认定错误、程序管辖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79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常进进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进进承担。蒙兴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通过原审查明,常进进经鉴定患有矽肺病,但是常进进患有该病与蒙兴堂没有任何关系。2004年常进进在其工厂工作,但2004年至今常进进的诊断证明其均未见过;常进进在其工厂工作时间只有7、8天,并且做的是杂活,工作内容仅为修机器和砌墙,没有没有做和粉尘相关的工作,根本无法造成矽肺这种病。2、常进进在蒙兴堂处工作时,蒙兴堂曾经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包括常进进在内,体检结果均为正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进进也对其参加体检以及体检结果予以认可。常进进在工伤认定阶段所陈述的劳动史与蒙兴堂无关,且该职业病鉴定书也从未向蒙兴堂送达。所以,即使常进进后来患有矽肺病,与蒙兴堂也没有任何关系,即常进进患有的矽肺病与蒙兴堂的雇佣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隋况下就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背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属于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是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既然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法律的适用上首先应当查明蒙兴堂是否存在过错,常进进所患的矽肺病与蒙兴堂的雇佣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应该简单套用侵权责任中的雇佣关系,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划分。同时,我国并不适用判例法,而且原有的判决本身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并不正确。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针对该案正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对蒙兴堂赔偿常进进21353.55元进行改判,即驳回常进进对蒙兴堂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常进进承担。常进进辩称,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明确显示常进进所患的矽肺病与其在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和蒙兴堂处工作有因果关系。其之前一直在家务农,身体健康,后来在粉尘环境的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和蒙兴堂的工厂工作,才造成常进进患上矽肺病,对此,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说不知道常进进得的什么病,每次庭审常进进都提供了相关证据,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进行了质证,所以不可能不知道;2、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和常进进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是职业病的诊断和伤残等级的鉴定,常进进在当时庭审中提交的这两组证据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没有异议。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称常进进和李鸿钧等参加的体检结果常进进说不清楚,事实上常进进说的很清楚,常进进在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这两个工厂都干过活,才造成的矽肺病。常进进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没有受理,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常进进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进行诉讼要求赔偿,是因为其所患矽肺病需终身治疗。本案是第二次治疗后的费用,没有重复诉讼。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进进患有矽肺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进进患上矽肺病与其在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以及蒙兴堂的户县东峰石英砂厂工作有无因果关系?常进进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2月,常进进以侵害健康权为由将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原名西安户县航天石英砂厂)、蒙兴堂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1年以前因治疗矽肺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本院又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常进进所患矽肺病与其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从事石英砂接粉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此时间段2001年至2004年期间,适逢常进进在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和蒙兴堂的粉尘环境的工厂工作。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以(2011)户民初字第Ol72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常进进的诉讼请求。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不服此判,申请再审,本院以(2013)西民申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的再审申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未被撤销,常进进在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处从事接粉工作,致常进进患矽肺病之事实,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常进进所患矽肺病需终身治疗,原审法院以常进进在首次提起健康权纠纷案中并未要求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用,而常进进所患矽肺病必然产生后期器官恢复所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为由,认为常进进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对常进进继续治疗矽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正确。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上诉认为常进进做出伤残鉴定即意味着治疗终结,不应再就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蒙兴堂上诉认为常进进所患矽肺与其无关,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且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和蒙兴堂上诉认为常进进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无证据显示常进进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常进进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故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蒙兴堂的此项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上诉人蒙兴堂预交3480元、上诉人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预交3480元),上诉人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承担3480元,上诉人蒙兴堂承担3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