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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煌武与被告张富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煌武;张富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秦煌武,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六英,女,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曼,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祥,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其,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秦煌武与被告张富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煌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六英、王克曼,被告张富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煌武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请原告为南京科辉建材厂安装厂房水电,报酬200元/天,并提供免费午餐。2014年3月22日至3月30日,原告为南京科辉建材厂安装了自来水管道。2014年3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排电线。在排线过程中,由于被告租赁的脚手架轮子无法正常转动,导致脚手架倾斜倒地,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但不愿意承担其他相关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元、误工费72000元(200元/天×3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费用14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8708元。 被告张富祥辩称,1、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作为有专业资质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意识。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其应从脚手架撤下,而非仍在脚手架上,故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南京科辉建材厂系被告张富祥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22日,张富祥雇佣原告秦煌武及案外人罗义清、刘福来三人为南京科辉建材厂排水管及电线,每人每天200元。2014年3月31日,秦煌武等三人利用张富祥租赁的脚手架排电线。在排电线过程中,张富祥安排罗义清去从事其他工作。刘福来在移动脚手架时,由于脚手架的一个轮子无法转动,致使脚手架倾倒,秦煌武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秦煌武伤后当天被张富祥派人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就诊,并于当天转至句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股骨颈及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后,秦煌武进行了数次复诊。秦煌武自行支付医疗费160元,成人尿不湿费用148元。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秦煌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秦煌武所受损伤暂不予以伤残评定;秦煌武休息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秦煌武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秦煌武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秦煌武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注:经询问鉴定机构,如单独做三期鉴定,鉴定费为14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富祥已为原告秦煌武支付医疗费45604.4元、购买成人尿不湿等生活用品费用187.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张富祥另给付秦煌武现金3500元。秦煌武持有低压电工操作证。江苏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秦煌武出院后主要由其妻子周六英护理,周六英无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秦煌武与被告张富祥形成劳务关系,秦煌武系提供劳务一方,张富祥系接受劳务一方。秦煌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有权要求张富祥承担赔偿责任。张富祥认为秦煌武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因无事实依据,故不能减轻张富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秦煌武主张的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16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张富祥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秦煌武主张的误工费72000元,因秦煌武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结合其所从事工作,可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秦煌武的误工费为50576.55元(51279元/365天×360天);对于秦煌武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350元(15元/天×90天);对于秦煌武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因住院期间系由张富祥雇佣护理人员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秦煌武不能再主张,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因秦煌武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南京地区护工的平均收入予以调整,确认为6050元(50元/天×121天);对于秦煌武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为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秦煌武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费用148元、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张富祥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秦煌武的损失为:医疗费160元(自行支付)、误工费50576.5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220元、购买卫生用品费用14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0604.55元。因秦煌武伤残等级未予评定,故鉴定费中对应的700元应由秦煌武自行承担,其他损失59904.55均应由张富祥承担,扣除张富祥已支付的3500元,还应赔付5640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富祥赔偿原告秦煌武各项损失合计56404.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6元,由原告秦煌武负担356元,由被告张富祥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代理审判员  王庆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黄广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