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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魏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魏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桥、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魏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吵架后长时间互不理睬。近年来,双方完全没有交流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分担。郑某某在庭审中辩称:魏某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魏某与郑某某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6日婚生一女魏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魏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魏某要求离婚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宇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