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环生保通用仪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环生保通用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生保通用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环生保通用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生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桂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岛津公司委托环生保公司完成招标所得项目的前期施工及仪器调试前的现场准备工作。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系争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即岛津公司)委托乙方(即环生保公司)进行在线项目建设相关材料的准备工作;甲方负责为乙方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条件,乙方根据中绿在线项目的具体要求开展工作;乙方收取材料费用人民币387,615元(以下币种同),甲方在乙方提供材料前一次付清;乙方于2013年1月5日开展工作,于2013年2月28日前保证甲方设备调试所需现场条件;乙方确保在收到甲方材料费款项后1月内,给甲方开具全额发票。该合同附有《材料费合同清单》1份,该清单中列有22个项目合同所对应的材料费用金额,总计387,615元。系争合同签订后,环生保公司向岛津公司提供了上述清单中所列22个项目合同对应的材料,且该22个项目均已履行完毕。但岛津公司未支付材料费用,环生保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岛津公司支付387,61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2013年1月4日签订的系争合同及所附的《材料费合同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环生保公司已按约向岛津公司提供了材料,但岛津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材料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等违约责任。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岛津公司应在环生保公司提供材料前一次性付清材料款387,615元,随后环生保公司再开始项目准备工作。因此,岛津公司的付款并不以环生保公司实际履行为前提条件。而且系争合同附件即《材料费合同清单》中所列的22个项目都已履行完毕,由此可见,环生保公司已按约提供了必要的材料及项目准备工作。况且,岛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环生保公司未按约提供材料的事实。故对岛津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岛津公司向环生保公司支付材料款387,6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计3,557元,由岛津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岛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是双方根据以往经验预估的,依据交易惯例,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须按照合同履行情况,按实结算,多退少补。而且合同约定的是岛津公司先付款,环生保公司再交付材料,但实际履行中,环生保公司在岛津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就先交付了材料,说明环生保公司同意放弃合同中对材料费所约定的金额。合同附件《材料费合同清单》并非与该合同相对应,之所以将该清单作为附件,是因为双方合作中的操作漏洞。关于环生保公司为履行系争合同而实际交付的材料种类、数量、时间、地点等关键信息,原审法院均未查明。另外,原审法院过分强调款项支付时间,岛津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实际交付情况结算金额。而且原审法院将“岛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环生保公司未按约提供材料”作为判决理由,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环生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岛津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与岛津公司所作谈话笔录中,岛津公司确认本案系争合同所附《材料费合同清单》中的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费数额为387,615元,且岛津公司应在环生保公司提供材料前付清该笔款项。则环生保公司依该条约定提起本案原审诉讼,依约有据,其诉请应予支持。岛津公司上诉称按交易惯例应当据实结算,合同约定数额仅为预估,但其未能就存在相应的交易惯例加以举证证明,而且即使确有此项惯例,在无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亦不能对抗双方在本案系争合同中所作的明确约定,故岛津公司应按约定数额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岛津公司提出要求审查材料种类、数量等之请求,亦不能成立。岛津公司又称环生保公司已先行交付材料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对材料费金额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环生保公司该项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是否放弃约定的合同金额无任何关联,岛津公司以对方善意先行给付之行为反而主张不履行己方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岛津公司另称合同附件《材料费合同清单》并非与该合同相对应,而是出于签约中的操作漏洞,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若合同之当事人均得于订约后单方以“操作漏洞”为由否定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契约秩序殆告崩溃,私法自治、诚实信用之精神亦无以维护,该等上诉理由自不足采。关于岛津公司提出对交付材料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岛津公司负有先行付款之义务,故是否已经提供材料并非本案中需审查之事实,环生保公司无需对此举证;其次,岛津公司在原审中自认系争合同所附《材料费合同清单》中的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该项陈述已可认定相关事实,不存在就环生保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仍需另外举证之问题。故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岛津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4元,由上诉人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