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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康聚塑胶有限公司与周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康聚塑胶有限公司,周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商初字第0094号原告苏州市康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被告周红兵。原告苏州市康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因被告周红兵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康聚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康聚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消泡剂和黑色母,至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红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核准经营范围是销售塑料原料及制品、橡胶制品、非危险性化工原料等,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后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消泡剂和黑色母,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的送货单上签名。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消泡剂20000kg,单价3.7元,计货款74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费4400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黑色母5000kg,单价5元,计货款25000元,被告于当天退货66包,每包25kg,实际销售3350kg,计货款16750元。原告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共付款24350元。以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2000元,因其催讨无果,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送货单的客户名称其写了张家港瑞新低碳管业有限公司系因了解到被告租赁该公司的一个车间,实际均是被告个人向原告购买货物,送货单也由被告个人签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个人签收的送货单,可确认原告向被告销售消泡剂和黑色母的事实,同时依据送货单上记载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事项,可确认原告实际供货价值90750元,扣除被告垫付运费4400元及原告认可被告在收货后付款2435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康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周红兵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