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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执字第00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安徽华正商贸有限公司与铜陵精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华正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宏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精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郊执字第00371-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华正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铜陵宏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铜陵精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铜陵宏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铜陵晟王铁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铜陵精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铜陵精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皖G223**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铜陵精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G223**号别克牌小轿车。二、被执行人铜陵精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大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