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治华与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华,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华。委托代理人:高光耀,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五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宋寿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舜,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治华与原审被告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王治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治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光耀,被上诉人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华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并按照被告要求上下班。入职当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入门卡、工作服及存放工作服的衣柜钥匙,并为原告缴纳五险和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7月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入院治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劳动仲裁,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下达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已经正式用工,用工之日应确定该日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9日原告只是到被告处办理了相应的就职登记手续,在7月9日当天作为被告处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的约束,而且在当天原告也并未从事任何属于被告业务范围的劳动,作为被告当天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以上几点,根据社保部2005第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7月9日当天发生的事均不符合该文件相关规定,7月9日双方并未形成实质性的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根据被告处所掌握的职工登记表,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实际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正式建立,并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劳动关系确定,这一点也符合劳动法有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所以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原告到被告处求职应聘,并填写了《求职人员登记表》及《职工登记表》,其中《求职人员登记表》显示日期为2014年7月9日,《职工登记表》显示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服装,并为其投保了商业意外险,2014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职工登记表中填写的从事工作为车床。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于17时54分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救治。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4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28日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9日当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实际用工之日开始,根据求职人员登记表和职工登记表的记载,原告去被告单位应聘的是车床的工作,而根据原告自述,其去被告处并未开始车床的操作,即双方并未实际用工。且按照用工习惯,应当在确定劳动关系之前双方确定薪酬,但原告称是7月9日双方商谈的薪酬待遇,有违常理。而原告所提供的服装等备品,也无法证明7月9日双方已经开始用工关系。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当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治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5元由原告王治华承担。王治华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2014年7月9日,上诉人虽然没有从事车床工作,但是却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上午参加了人力资源部组织的新职工会议,会议对新职工进行了安全生产和企业规章制度的培训,下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老职工的带领下进入生产车间,了解车床使用的规范和车间生产工作流程等。上诉人7月9日已经从事了与被上诉人车床工作有关的一系列辅助工作,双方已经实际用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为:2014年7月9日上诉人只是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相应的就职登记手续,在7月9日当天作为被上诉人处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的约束,而且在当天上诉人也并未从事任何属于被上诉人业务范围的劳动,作为被上诉人当天也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治华与被上诉人大连亚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9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的为车床工作,而根据上诉人的自述,其于2014年7月9日到单位后未进行车床的操作,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用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治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梁 爽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