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韦其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其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41号罪犯韦其祥。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浈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其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韦其祥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韶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3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韦其祥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韦其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其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获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4.3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其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其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