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优根与陈磊、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优根,陈磊,蒋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罗优根。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被告蒋小华。原告罗优根与被告陈磊、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优根及委托代理人朱兰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蒋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优根诉称:2013年初,被告陈磊承包经营被告蒋小华的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此后,被告陈磊以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的名义对外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陈磊以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的名义向原告多次购买柴油,购买柴油的价值总共达到185554元,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结算时约定的期限给付。时至今日,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8万多元货款,尚欠10万余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柴油款1018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1、送货单及收货收据共三张,拟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柴油数量及价值共计185554元,由陈磊在收据或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公章,收据背面由陈磊注明已付货款共计83700元。2、《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磊是向被告蒋小华租赁经营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的。3、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投资人蒋小华应对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陈磊、蒋小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小华将其个人独资企业“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租赁给被告陈磊经营使用,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被告陈磊以“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5月23日,被告陈磊购买原告经营销售的柴油用于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柴油重量10.98吨,价值9333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陈磊又在原告处购买柴油10.48吨,价值92224元。被告陈磊在送货单上签名和具写收货收据,并加盖“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公章,两次供货共计货款185554元。之后,被告陈磊陆续支付了柴油货款83700元给原告,而对于尚欠的货款101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蒋小华,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并被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4年5月5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陈磊在租赁经营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期间以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名义向原告购买柴油后未予支付尚欠的价款101854元,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陈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蒋小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汝城县田庄乡洪流采石场”的投资人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磊、蒋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优根柴油货款共计101854元,被告蒋小华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磊、蒋小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家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颖囡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和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