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贵阳顺川贸易有限公司诉贵阳云关家俱总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顺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阳云关家俱总厂有限公司,贵州龙里大草原景区草原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贵阳顺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田丹青(助理),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云关家俱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龙。被告贵州龙里大草原景区草原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龙。原告贵阳顺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云关家俱总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贵阳云关家俱总厂有限公司及贵州龙里大草原景区草原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顺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不连续地借款给第一被告,具体金额以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为准,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330万元借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6月19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贵阳云关家俱总厂有限公司、贵州龙里大草原景区草原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已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460万元,于2014年9-11月分三次还款76800元,另还有还款需去银行打印流水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不连续地借款给第一被告,具体金额以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为准,第一被告需在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分两次通过贵阳银行共转账330万元给第一被告。2013年11月21日陈德龙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何旭平30万元,次日以同样方式转账给何旭平15万元。2014年2月28日以同样方式转账给何旭平460万元,同日原告向陈德龙出具收到460万元现金收条。2014年6月19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德龙在《陈德龙借顺川公司何旭平款明细表》上签署:“双方已确定以上金额,利息从今日起按3分计算”,该明细表上载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19日陈德龙向何旭平个人借款10笔,另于2013年6月19日向何旭平贵阳顺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30万元,2014年2月28日陈德龙还款460万元,该款从上述11笔借款总额中扣减,后陈德龙又向何旭平个人借款5笔。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德龙于2013年9月16日转账318000元到沈菁账户。审理中原告称330万元未收取过利息;被告所还的460万元是还的个人借款,由公司出具收条系失误;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两笔共45万元转账凭证是被告支付第一、二笔个人借款的5个月的利息;318000元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为月息6%,2013年9-11月的三张凭证都是支付330万元的利息。另查贵阳云关家俱总厂于2014年10月14日变更为贵阳云关家俱总厂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为证,被告认可借款但提供了原告出具的460万元收条称已归还,还另提供了2013年11月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45万元及2013年9月16日转账318000元到沈菁账户的凭证称系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陈德龙借顺川公司何旭平款明细表》,被告所还的460万元款是归还此前公司及个人11笔借款总和的一部分,并未明确是归还具体哪一笔借款。现被告称该460万就是归还330万元的借款且出具了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条,可认为该460万元中有330万元是归还的本案所诉借款,其余的130万元为归还其他陈德龙向何旭平个人所借款。被告称2013年9-11月的三张凭证都是支付330万元的利息,但该金额与其所述月息6%并不吻合,且未举证转账付息318000元到沈菁账户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所支付的此三笔款项可另行解决。被告称双方约定月息6%,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云关家俱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原告贵阳顺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30万元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575014元;二、被告贵州龙里大草原景区草原旅游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顺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云关家俱总厂有限公司、贵州龙里大草原景区草原旅游有限公司负担9775元,由原告贵阳顺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娇第2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