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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韦根子与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根子,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韦根子。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委托代理人朱永军,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仲文卿,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子谦,该公司职员。原告韦根子诉被告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唐勇刚担任法官助理于2015年1月12日、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根子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李云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文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李云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区丁卯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卯花园附近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韦根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96105.73元。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0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以及两被告和第三人的主要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14日,住院及门诊共发生医疗费135662.84元,其中被告李云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垫付9557.11元的事实。3、被告李云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云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的事实。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李云、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李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下为被告李云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以及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第三人的主要质证意见: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份,拟证明其垫付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0000元、第三人垫付9557.11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用药清单中的咳喘宁、胰岛素、板蓝根、正柴胡颗粒、肠胃康冲剂等医疗费用共计1718.19元,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陈述:紫金保险公司以道路救助的名义垫付原告医疗费9557.1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李云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李云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区丁卯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卯花园附近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其伤情诊断为:1、多发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颧弓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腰椎横突骨折、耻骨上下骨折、骶骨骨折;2、脑梗塞;3、冠心病(心功能Ⅱ级),共发生医疗费用135662.84元,其中被告李云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第三人以道路救助名义垫付9557.11元。苏L×××××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云,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李云驾驶自己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云承担。原告发生医疗费135662.84元,有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用药清单中的咳喘宁、胰岛素、板蓝根、正柴胡颗粒、肠胃康冲剂等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伤无关的辩称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必然会导致原告身体原有的抵抗力下降,医疗机构医治原告交通事故的损伤,需对原有和现有病情进行(控制性)治疗是必要的,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可替代相关用药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这一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李云和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和9557.11元,原告应予返还;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根子医疗费125662.84元。二、原告韦根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云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原告韦根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55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云承担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唐勇刚书 记 员  吴 丹附: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