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兴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兴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611号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长安科技产业园企业壹号公园29号。法定代表人王君。委托代理人张锦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凤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兴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兴玉路玉泰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兴民。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兴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锦国、邓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应被告兴宝公司的招标要求,参加“金东大桥施工项目”的公开招标活动。双方签订《金东大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后,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兴宝公司提交了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后因各种原因,兴宝公司未能成功招标。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19日,原告分别收到兴宝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5万元、20万元,剩余投标保证金255万元,原告多次讨要,兴宝公司一直无故恶意拖延推诿,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兴宝公司招标未成功,应当承担其招标不能的法律责任,及时退还原告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兴宝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55万元;二、由兴宝公司支付上述投标保证金2011年6月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2.5125万元;三、由兴宝公司支付上述投标保证金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兴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兴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须向兴宝公司支付300万元投标保证金。二、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兴宝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三、原告《单位账目栏》,欲证明经双方协商,兴宝公司曾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14日以及2013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返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5万元、20万元,尚欠255万元投标保证金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认兴宝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14日以及2013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返还了款项20万元、5万元、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8日兴宝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东大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金东大桥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施工总承包,总承包费用4.1亿元。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叁佰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且乙方提供履约保函后甲方退还乙方300万元(叁佰万元)保证金。如果甲方违约,甲方返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所交的保证金,乙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日,兴宝公司(甲方)还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金东大桥的招投标事宜。在项目投标时,由于乙方的失误造成乙方未中标,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只向乙方返还300万元(叁佰万元)保证金。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兴宝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在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原因”一栏载明“投标保证金”。原告自认兴宝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19日向其退还了20万元、5万元、2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反映兴宝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招投标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与兴宝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招投标法律关系,故本案并非因招投标所引发的纠纷。对于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兴宝公司应向其归还投标保证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兴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汇款300万元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实际进行了合作,且兴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原告自认兴宝公司已返还的45万元,兴宝公司还应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款项25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兴宝公司为未及时退还款项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兴宝公司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以28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以27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以25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25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计算的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昆明兴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55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以28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以27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以25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25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兴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代理审判员 张 锐审 判 员 杨 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