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汪玲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玲,杭州市规划局,杭州远洋天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西行初字第113号原告汪玲。委托代理人杨澍,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勤,局长。委托代理人倪丽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远洋天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32号112室。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骏、胡春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玲(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杭州远洋天祺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的委托代理人倪丽华和蒋朝镖、第三人杭州远洋天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浙规核字第330100201300228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附图,载明:建设单位杭州远洋天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杭政储出(2007)73号A-01地块二期住宅项目,建设位置拱墅区,建设规模109463.75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3010020100011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核实,本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颁发此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浙规核字第330100201300228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附图。证明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3、建设项目竣工测量复核报告及相关图件。证明在规划核实前,由专业测绘机构进行测绘及复核符合规划条件。4、加盖竣工章的建设工程竣工总平图和10号楼平、立、剖面图。证明反映实际建筑物的相应图纸。5、选字第330100200900396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证明前置规划条件的内容。6、地字第33010020090029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证明前置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7、建字第3301002010001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证明前置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8、编号330100201004210101、33010020100421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允许施工的事实。9、规划建设工程批后管理跟踪表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勘查及监督管理情况。被告提供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购买了杭州远洋公寓二期10号楼商品房一套,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浙规核字第330100201300228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有利害关系。该规划核实确认书中确认的建设规模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建筑面积一致,且规划核实确认书系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竣工测绘报告、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下作出。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浙规核字第330100201300228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浙规核字第330100201300228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测绘成果报告。证明测绘成果显示的竣工面积超过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确定的建筑面积。4、《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办法》。5、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附表。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的职权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核了其提交的文件资料,并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后,认为其具备规划核实的条件,予以核发核实确认书,这一行为合法有据。第三人申请时已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测绘报告,原告的起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本案核实确认书中的建设规模与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规划的建筑面积一致;核实确认书附件上载明的工程地点“7幢”与工程规划内容的幢数不符;核实确认书附表中缺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内容。证据2,“临时设施和规划许可要求拆除的建筑是否拆除”一栏未确认;申请表未有图纸的实收份数;行政机关应在收齐所有材料后给予规划核实。证据3,竣工测量复核报告不是测绘报告,且该报告只复核了包括建筑高度等的四项内容,不包括绿化率、建筑面积等内容;报告未提及结论最终与审批基本一致的内容,只提及与正负零检测一致;报告结论各层层高与其剖、立面图所示基本相符,但没有作出工程竣工测绘与规划审批一致的结论;报告缺少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内容。证据7,被告在进行规划核实确认时,没有对面积进行核实。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本案涉及7幢建筑的核实确认,该证据不能否认确认书的合法性。证据4,被告未违反文件精神。证据5,根据杭州市规划核实确认流程,具体面积在竣工阶段无法获得,无法填写该表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确认书只能证明在2013年10月第三人取得了被告的核实确认,但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3,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摘要中“测绘目的”是办理产权登记,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案涉项目的建筑面积,被告在规划核实时通过确定定位、标高就已经能确认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根据规划核实办法的要求,申请规划核实时所需提供的测绘报告第三人已提供。证据4,被告作出的规划核实行为符合该规定。证据5,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作出。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其他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前已认证。证据3,该测绘成果形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其房产测绘成果的测绘目的为采集和描述房屋和房屋用地的有关信息,为产权、产籍管理提供数据和资料,具有真实性。证据4、5,为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就杭政储出(2007)73号A-01地块二期住宅及配套项目取得被告核发的建字第3301002010001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意见书,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项目竣工测量复核报告及图件;加盖竣工章的建设工程竣工总平图和平、立、剖面图;选字第330100200900396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地字第3301002009029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字第3301002010001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编号330100201004210101、33010020100421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后管理跟踪表等材料。经现场查看及审核材料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浙规核字第330100201300228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附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杭州市拱墅区远洋公寓10幢1单元2001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被告作为杭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的职权。《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在竣工验收前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的规划管理活动。即主要指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予以审核。本案中,第三人就所涉杭政储出(2007)73号A-01地块二期住宅项目工程,按照其于2010年3月29日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第三人依法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项目竣工测量复核报告及图件,加盖竣工章的建设工程竣工总平图和平、立、剖面图,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后管理跟踪表等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现场查看及审核材料后,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认定系争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和建筑工程的规划性质、总平面布局、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等技术指标均符合先前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被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的条件,在规定期限内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条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杭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部门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成果。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由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测量复核报告,该竣工测量复核报告的内容包括了平面位置、建筑高度、各层单体和层高等。被告依该报告确认案涉项目的建筑面积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并无不妥。原告提出第三人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时缺少竣工测绘报告的观点不能成立。现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土地出让金的补交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前置要件,原告该项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核发浙规核字第330100201300228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