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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2952号原告:杨某某,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秦玉祥,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现住址不明。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已逾半年。其与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好转。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宋某甲,现已出嫁,一子宋某乙,现年20岁,在江苏打工。被告常年不务正业,长期混迹于赌博场所,欠下赌博小账无数,家里要账人不离门。为养育儿女,其9年前至常州市打工挣钱养家糊口,被告也跑去常州市漂浮赌博,久赌久输,没钱时向当地老头老太借点小钱过日子。被告不顾家庭不抚养子女,在虐待妻子的同时,对儿女也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妻子儿女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儿女也支持母亲脱离苦难离婚。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此次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认可感情不好但不同意离婚,本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四、夫妻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五、女儿宋某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与宋某甲、宋某乙核实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其余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在原宣城市宣州区棋盘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1990年7月9日生育一女宋某甲,1995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宋某乙。2002年底被告因经营亏损,后时有参与打麻将。2005年下半年原告携带子女至江苏省常州市务工及生活,期间被告亦常外出打麻将。宋某甲、宋某乙均向本院表示,被告经常在外借钱赌博,不顾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二子女,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被告本应珍惜,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参与赌博。2005年原告携带子女至江苏省常州市务工及生活,被告在此期间仍不吸取教训,经常借钱赌博,给夫妻感情造成极大影响。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