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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奎武与潘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武,潘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李奎武,工人。被告潘丽锋,居民。原告李奎武诉被告潘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武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潘丽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同年9月25日被告潘丽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丽锋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潘丽锋未作答辩。原告李奎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分行的银行账号明细表,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产证,证明被告潘丽锋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潘丽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潘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原、被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证据三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号转账汇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潘丽锋向原告李奎武出具一份借款收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潘丽锋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名并捺手印,注明身份证号码、住址和借款时间。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号转账汇款50000元。同日,被告潘丽锋向原告李奎武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潘丽锋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名并捺手印,注明身份证号码和借款时间。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潘丽锋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奎武向被告潘丽锋提供借款1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亲笔出具的二份借款收据及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丽锋偿还给原告李奎武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丽锋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