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仲升与被告李玉仙、刘再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升,李玉仙,刘再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2号原告:陈仲升,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城。被告:李玉仙,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刘再业,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原告陈仲升诉被告李玉仙、刘再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升,被告李玉仙、刘再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升诉称:被告李玉仙因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陈仲升借款总共人民币25万元,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李玉仙出具两份“借据”,分别在两份借据上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10月12日。从第一次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两次借款都未归还分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玉仙和刘再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玉仙和刘再业共同承担。被告李玉仙辩称:借款25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间不属实,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当时借款借据写明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实际上原告已扣除20000元利息,只借款180000元给我。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3日到期,因我无钱还款,在当日重新立写借据一份,并偿还了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第二次借款于2014年6月11日借款50000元,当时已扣除利息5000元,即借到45000元。直到2014年8月12日,因未能还清借款,我于当日重新立写50000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我又偿还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刘再业辩称:我不清楚被告李玉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借款属实,我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如不属实,则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仙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和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陈仲升借款200000元及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2014年7月13日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前;2014年8月12日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前,但两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再业与被告李玉仙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的贷款利息(6个月内)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玉仙分两次共向原告陈仲升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被告李玉仙所欠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再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再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借款时已预扣利息及其已支付55000元利息款给原告等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玉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仲升;二、被告刘再业对被告李玉仙所欠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4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玉仙、刘再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