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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一初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邓加与马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加,马光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初第1084号原告:邓加,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村民,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光文,男,1963年2月9日出生,回族,裕民县XXX局职工,住裕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负责人:袁建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冉,该分公司客服部职员。原告邓加与被告马光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加委托代理人崔雪环,被告马光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加起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塔城市塔尔巴哈台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左公路十字路口转弯时,与被告马光文驾驶的新G215**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邓加受伤、三轮车辆损害。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邓加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光文负次要责任。原告邓加认为被告马光文驾驶机动车辆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光文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861.47、误工费5658元、护理费151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944元、以上合计24756.4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光文答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马光文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联保财险塔城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按法律规定赔偿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05分许,原告邓加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塔城市塔尔巴哈台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左公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马光文驾驶的新G2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塔市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光文在此次事件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邓加受伤后入住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R)侧多发肋骨骨折(3-6),右(R)侧肺挫裂伤,右(R)锁骨骨折,住院11天,共产生医疗费4861.4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8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同日,疾病证明书医师签字建议出院休息壹个月。2014年11月27日原告邓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加受伤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邓加所受损伤符合道交外力形成,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6肋骨),伤残属拾级。同时查明:G215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定以上事实有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伤残评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邓加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被告马光文、联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投保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邓加因伤住院,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8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护理费1502.6元(136.6元/天×11天)。原告邓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住院11天,出院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故误工天数为41天。原告邓加为农村户籍,一直在塔城市恰夏镇从事农业生产,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依法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年(136.6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5600.6元(136.6元/天×41天);塔城地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未建议原告邓加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邓加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根据原告邓加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296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伤残赔偿金为10944元(7296元/年×15年×0.1);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结合原告邓加的病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邓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502.6元、误工费为5600.6元、伤残赔偿金为10944元、交通费为110元,合计23293.67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马光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邓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为、伤残赔偿金为、交通费等共计2329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元,邮寄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22元,原告邓加承担645元,被告马光文承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