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雄峰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外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汤永超,雄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付才,男。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瀚海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丹凤街29号B座402室。法定代表人杭宁,瀚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青,女,1968年10月16日生。原告雄峰公司诉被告瀚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付才、被告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河西大街项目围墙搭建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对被告所在的河西大街项目进行周边围墙的搭建。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最终工程造价为88099.7元,连同被告在第一次结算后欠付的工程款7970.97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96070.6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607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瀚海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欠付原告的款项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河西大街项目围墙搭建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河西大街项目工程进行围墙的搭建,工程量暂定330米,综合单价固定为每米580元,不做任何调整,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工期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并分两次和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其中,2014年1月8日的结算书中载明: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围墙部分最终结算造价为159419.5元;同年7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经现场复核后的最终结算造价为88099.7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6070.67元。以上事实有河西大街围墙搭建协议、结算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6070.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应当予以给付。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责任在被告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6070.6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瀚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雄峰公司工程款96070.6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瀚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