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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忠元、刘君、刘波、刘秀兰申请执行钱自金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元,刘君,刘波,刘秀兰,钱自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涪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刘忠元,男,生于1942年,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刘君,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刘波,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刘秀兰,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钱自金,男,生于1969年9月21日,汉族,住射洪县。案由交通肇事纠纷本院受理刘忠元、刘君、刘波、刘秀兰申请执行(2008)涪刑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民调解书一案,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该���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钱自金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详见查扣清单)。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邱 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雨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