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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8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被告庄某某,男,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庄某甲。婚前感情感情不好,婚后争吵不断,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稍微争吵,是因为原告和别的男人打电话,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庄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婚生一子庄某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