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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8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9年2月1日在界首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信任,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现年14周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现年14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用;2.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婚生子周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周某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1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9年2月1日在界首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原告刘某某虽然提出与被告周某甲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缺乏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次,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足见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尚处青少年阶段,非常需要稳定的家庭环境以利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多联系多沟通,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故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难免遇到的矛盾,共同为子女、家人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