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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名利、陈俊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名利,陈俊霞,左名忠,薄大国,薄其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11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窝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左名利,男,汉族。被告:陈俊霞,女,汉族。被告:左名忠,男,汉族。被告:薄大国,男,汉族。被告:薄其利,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名利、陈俊霞、左名忠、薄大国、薄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被告左名利、薄大国、薄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霞、左名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左名利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利率为11‰,保证人为陈俊霞、左名忠、薄大国、薄其利。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2711.94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55582.19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4‰)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左名利、薄大国、薄其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陈俊霞、左名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左名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左名利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陈俊霞、左名忠、薄大国、薄其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主要内容为:陈俊霞、左名忠、薄大国、薄其利自愿为被告左名利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左名利支付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左名利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按印,其上载明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1‰。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4‰。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名利至今未付借款本金4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2711.94元及逾期利息55582.19元,被告陈俊霞、左名忠、薄大国、薄其利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左名利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左名利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左名利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2711.94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55582.19元(利息共计78294.13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霞、左名忠、薄大国、薄其利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俊霞、左名忠、薄大国、薄其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名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78294.13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4‰计算)。二、被告陈俊霞、左名忠、薄大国、薄其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俊霞、左名忠、薄大国、薄其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名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4元,减半收取4237元,由被告左名利、陈俊霞、左名忠、薄大国、薄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