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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秋梅与梁宁、常欣荣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梅,梁宁,常欣荣,德州市正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王秋梅,农民。被告:梁宁,工人。被告:常欣荣,农民。被告:德州市正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二屯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宁。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秋梅与被告梁宁、常欣荣、德州市正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秋梅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梁宁、常欣荣、德州市正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三被告名下车辆、房产及设备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梁宁、常欣荣、德州市正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三被告名下车辆、房产及设备予以查封。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