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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韦长景与王立新、沈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长景,王立新,沈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韦长景。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新,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53********,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村肖*组*号。被告沈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韦长景诉被告王立新、沈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月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长景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王立新、沈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长景诉称:2014年2月23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王立新驾驶被告沈泓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苏中商贸城农村商业银行西侧交叉路口处,未做到停车观望让右侧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原告韦长景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韦长景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长景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立新辩称:我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524.4元、护理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系借用被告沈泓的车辆。被告沈泓辩称:我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是出借车辆给被告王立新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王立新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苏中商贸城农村商业银行西侧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韦长景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韦长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韦长景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颈托固定一个月、门诊随访等。原告的伤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韦长景因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节,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长景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沈泓,王立新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新垫付原告韦长景的医疗费12524.4元、护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立新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信息、保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杭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江都市小璇娃童鞋厂营业执照、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立新驾驶车辆与原告韦长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王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长景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627.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8元/天=46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标准,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6日、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1560元,原告主张原告丈夫夏安因护理产生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提供的江都市小璇娃童鞋厂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其误工损失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32538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80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年×32538元/年×10%=6507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了另一起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由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85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合计94004.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00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995.4元,因被告王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长景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王立新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又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王立新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被告王立新垫付的15524.4元,可折抵赔偿款,多给付的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韦长景损失94004.4元(其中给付原告韦长景78480元、返还被告王立新155**.4元);二、驳回原告韦长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韦长景垫付,原告可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