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凯诉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凯,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王增凯。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来宾市滨江园小区四区四栋B1-79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美,公司经理。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地址:贵州省安龙县安龙大道。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咸剑飞。原告王增凯诉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泉、陈艳,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咸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水泥涵管,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原告所供货款60%支付给原告,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2012年6月26日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没有按月支付货款60%,也没有在工程结束后支付尾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立下3份收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8180元,但至今尚有9818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98180元以及利息1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8180元是事实,但是由于资金拨付问题,尚无法确认还款时间。对原告的诉求,需经过公司讨论后,才能给予明确答复。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提供水泥涵管,项目经理部每月按原告所供货款60%支付给原告,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供应水泥涵管,2014年5月结束。2012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1日、5月31日,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8180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尚欠98180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查询单、供货协议书、收据三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合同对相关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的行为责任应该由其设立单位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依据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和注明的欠款金额,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818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两被告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情况下,经原告催款仍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计算方式和结果与符合银行规定的标准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增凯货款98180元。二、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98180元的利息10000元给原告王增凯。三、驳回原告王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3734元,由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6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正光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人民陪审员 黄世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