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平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921号罪犯刘平,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垫江县,现在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18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三年八个月。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所记功奖励,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平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平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2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