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吴某,农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5年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月16日因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执行机关莱西市司法局于2015年1月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吴某的缓刑。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司法局提出: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社区矫正人员吴某在莱西市莱西市威海东路某楼1单元401户王某光租房处用自制的溜冰工具吸食冰毒,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现已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机关莱西市司法局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处经过、莱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执行机关提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吴某撤销缓刑。罪犯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执行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20时及次日16时许,罪犯吴某在莱西市莱西市威海东路某楼1单元401户王某光租房处用自制的溜冰工具吸食冰毒,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现已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日,莱西市公安局对吴某采取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吴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未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吴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缓刑于2014年1月1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查处经过、莱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吴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吴某收监执行原判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文莉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郝春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