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银川绿源散装水泥储运有限公司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绿源散装水泥储运有限公司,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508号原告银川绿源散装水泥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张寒冰,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康永贵,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了原告银川绿源散装水泥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绿源散装水泥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水泥,双方约定供货后付款。2011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支付欠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水泥款463061.22元从2011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7万元,至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则除支付欠款本金外,按照欠款时间计算加倍支付欠款利息。2012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万元后,下欠996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99622元、并付利息248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支付欠款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证明1、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承诺支付欠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3、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被���未到庭参加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双方于2011年6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63061.22元。被告出具《支付欠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水泥款463061.22元从2011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7万元整;如遇资金紧张的月份可将当月应付的部分款调至下个月支付,但每个季度付款不低于21万元整;至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逾期付款,除支付欠款本金外,按照欠款时间计算加倍支付欠款利息。后被告按照承诺陆续支付水泥款363439元,尚欠原告水泥款9962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就所欠原告水泥款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欠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承诺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承诺约定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99622元水泥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就逾期付款责任同时做出了承诺,按照欠款时间计算加倍支付欠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该承诺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99622元欠款自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23个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为24822元(99622元×6.5%÷12个月×23个月×2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绿源散装水泥储运有限公司水泥款99622元及利息24822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本息合计124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