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象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倪某与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倪某。被告:奚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某与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