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倪某与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倪某。被告:奚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某与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