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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滔(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厚军(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滔、张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年产220000吨煤制甲醇、150000吨甲醚的合同,合同累计金额24,292,3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320,86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3日付清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318,256.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320,86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18,256.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合同累计金额24,292,37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1,320,86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对帐单金额无异议,原告发的对帐函是2014年10月10日,利息应从此时计算。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应当按存款利息计算,不能按银行利息的1.3倍计算。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年产220000吨煤制甲醇、150000吨甲醚的合同,合同累计金额24,292,3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320,866.00元。原告发出的对帐函是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累计金额为24,292,370.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并经双方对帐后尚欠原告款项为1,320,866.00元,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发出的对帐函是2014年10月10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的计息时间应从此时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20,8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76.00,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湘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