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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兴乔与周国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38号原告徐兴乔。委托代理人徐晓岚。委托代理人徐晓晔。被告周国放。委托代理人唐婕。原告徐兴乔诉被告周国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岚、徐晓晔,被告周国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乔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4室房屋)的业主,其于1998年拆除原先搭建的小的防盗窗,违章搭建了两个超大型的防盗窗,凌空架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4室房屋)天井的上方,里面塞满了鱼缸、花盆、鸟笼、拖把等杂物,将饲养宠物、鸟类产生的污物、鸟粪随意抛下,拖把的脏水、浇花的水直接洒到楼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诉请:1、判令被告拆除在204室房屋西面、南面阳台搭建的两个超大尺寸违章搭建的防盗窗,恢复原状,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严重安全隐患及环境污染;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周国放辩称,被告于1985年、1986年左右为了安全在204室房屋的朝南、朝西的阳台搭建了一个防盗窗,不是两个防盗窗,搭建是因为原告在一楼天井里搭了一个平台,将天井全部搭满。该防盗窗内确实放了花盆、鸟笼,但没有什么其它东西。鸟笼和花盆下面都有托盘,污垢不可能掉到一楼。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拆除在一楼天井内搭建的平台,一审、二审判决也均判决原告拆除,但原告至今没有拆除。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04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204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两间房屋位于同幢,上下相邻。104室房屋的天井既有朝南部分又有朝西部分。被告在204室房屋朝西阳台的朝南、朝西方向均搭建了防盗窗(连在一起),其中朝南方向的防盗窗部分突出悬空在104室房屋天井朝南部分上方高约2.10米、宽约1.10米、长约1.38米(该长宽高指该部分防盗窗本身),朝西方向的防盗窗部分突出悬空在104室房屋天井朝西部分上方高约2.10米、宽约0.44米、长约4.20米(该长宽高指该部分防盗窗本身)。该防盗窗内放有鸟笼、花盆等杂物。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661号(以下简称第17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兴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擅自在104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构筑物,恢复房屋原状等。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67号(以下简称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第17661号判决。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徐兴乔现尚未拆除其在104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上述构筑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照片,被告提供的本院第1766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204室房屋朝西阳台的朝南、朝西方向搭建的防盗窗中朝南方向的防盗窗部分突出悬空在104室房屋天井朝南部分上方过于宽大,已超出正常出于防盗目的安装防盗窗的范围,确实对104室房屋构成了安全隐患,应予拆除。但相邻方应有合理的忍让义务,被告出于防盗在204室房屋朝西阳台的朝南、朝西方向搭建的防盗窗中朝西方向的防盗窗部分突出悬空在104室房屋天井朝西部分上方的宽度略窄于原告在104室房屋天井内朝南方向的窗外搭建的防盗窗,该204室房屋朝西阳台朝西方向的防盗窗的部分的搭建大小尚属合理,原告应当容忍,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该部分防盗窗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相邻案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朝西阳台的朝南、朝西方向搭建的防盗窗中朝南方向的防盗窗部分;二、驳回原告徐兴乔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