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与郭志强与新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郭志强,新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强。委托代理人:赵继业,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志强、新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上诉人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赵继业,被上诉人新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29日,郭志强所有的,由谷山驾驶的豫N269**(豫NS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由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所有,马强驾驶的新A747**(AC833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车道内3571公里+40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后起火,造成两肇事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郭志强(系豫N269**(豫NS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内的乘车人)受伤。2012年11月12日由新公交高(乌)认字{2012}第00156A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山负主要责任,马强负次要责任,郭志强无责任。新A747**(AC833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造成郭志强多发外伤、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侧肩胛骨骨折、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右侧股骨内髁撕脱骨折、L1、L2、L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503.4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全休一月。2013年1月17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新医临鉴字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志强5根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股骨内髁撕脱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5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腰椎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2%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右侧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1.7%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一审审理中,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二张,注明预赔金额分别为24692.59元。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提供郭志强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当事人郭志强因事故承担责任20%,马强承担责任30%,郭志强因该赔付油款281683.98+施救费8020*70%+挂车拆赔(71554-7500)=247630.58;马强因赔付(伤残费用49385.18)+(车损和货物+施?费+路面护栏)110337.61元=159722.79元-(垫付路损19330.5)=14039.29,核标后郭志强欠我单位(247630.58-140392.29=107238.29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清还,金壹拾万柒仟贰佰叁拾捌元玖角,身份证号41272519670916745郭志强,2014年3月11日。另查明:2013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243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谷山驾驶的豫N269**(豫NS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强驾驶的新A747**(AC833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起火,造成两肇事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郭志强(系豫N269**(豫NS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内的乘车人)受伤,谷山负主要责任,马强负次要责任,郭志强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志强主张的医疗费6503.48元,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志强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750元,伙食补贴费200元,依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标准计算,郭志强主张的伤残补助金47697.6元,予以确认,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志强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以该计算书为依据,郭志强为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赔偿项目不完全,赔偿内容没有实际履行,郭志强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赔偿郭志强医药费6503.4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赔偿郭志强伤残赔偿金47697.6元;三、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赔偿郭志强误工费4750元;四、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赔偿郭志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五、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赔偿郭志强护理费1000元;六、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赔偿郭志强交通费200元;七、新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郭志强伤残鉴定费63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郭志强做出书面承诺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我公司收到郭志强该承诺后,已将其应得的赔偿款44814.81元支付给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我方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向郭志强再次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志强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承保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向郭志强进行赔偿。郭志强做出的所谓承诺仅是对解决本次事故的说明,并非对责任划分的确认也未承诺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鸿伟新盛油公司。且赔偿中涉及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不能代偿给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这是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即使郭志强做出承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答辩称,郭志强做出的书面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的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在原审提供“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二张,注明预赔金额分别为24692.59元,其中一份为案外另一伤者的理赔款。给郭志强理赔的44814.81元,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已支付给了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上述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明、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欠条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志强与被上诉人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涉及郭志强人身损害保险理赔款请求权转让协议,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理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却依据该协议内容,将受害人郭志强所应获得的人身损害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车辆投保人,明显违背相应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并没有确切的客观证据证明已征得被上诉人郭志强同意。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郭志强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人身损害受害方在未实际获得相应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并未丧失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义务的权利。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是被上诉人郭志强,并非被上诉人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故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认为其已向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履行了郭志强人身损害的相应保险理赔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山支公司陈述的向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已支付的郭志强人身损害保险理赔款,根据本案的相应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郭志强在本案中主张的要求保险人承担人身损害保险理赔义务理应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向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已支付的郭志强保险理赔款,可向鸿伟新盛油品运输公司另行主张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7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波审判员  蔡联审判员  项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